公司劳动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10-20 08:44) 点击:144 |
原告北京******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程方 , 被告刘******,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盛建军,北京帀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 原告北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 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程方、郑一萍,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盛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备:被告签订了从2006年3月28日至2007月3月 27日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届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即终止。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向仲裁机关提供了伪造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并依据上述通知向原告主张了关于奖金、补偿金等十一项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被告十一项补偿的请求。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十一项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就职于原告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工作。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了 2006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作出十一项裁决,分别是:北京******兴公司支付刘******四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00元;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的保险补偿7800元; 2006年年终奖3500元;2004年入职时的承诺支付3500元;返还 2004年扣款950元;返还2005年扣款500元;建立相关规范化管理模式的奖励性补偿10000元;组织疏散、消灭险情并建立相关纠纷和预防措施的奖励性补偿10000元;为公司取得垃圾分类北京市第二名的奖励性补偿69500元;为公司建立IS09001、 IS014001的规范化管理体系并通过认证的奖励性补偿10 000 元;因发现公司能源费因水价而亏损并釆取措施为公司挽回损失的奖励性补偿30 400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到我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京开劳动字[2007] 162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为证。本院确认。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内容不同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法律文件。原告提供的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内容为:通知被告刘******务必于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4月8 日到单位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包括个人社会保险关系。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对上述通知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上述法律文件。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原告公司承诺对被告予以补偿:1、给予4个月的补偿金,即4400元/月,计17600 元;2、补偿未上的相关保险的费用,即36个月,200元/月,计 7200元;3、补发2006年年终奖3500元;4、补发2004年的入职时的承诺3000元;5、返还2004年扣款950元;6、返还2005年扣款500元;7、建立保安方面的相矣的规范化管理模式的奖励j生补偿10 GOO元;8、组织疏散、灭火消灭火情,并在事后建立了相关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公司承诺的奖励性经济补偿10 000元; 9、实施垃圾分类创市优的工作中取得北京市第二名的荣誉而承诺的奖励性补偿69 500元;10、建立1309001、13014001规范化管理体系的奖励性补偿10 000元;11、为公司挽回因水价造成能源损失的奖励性补偿30 400元。以上共计162 65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对上述通知中落款的印章与文字的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法院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先盖章后打印”。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一系列证据,以佐证被告提供的上述通知系被告个人伪造。包括被告的工作岗位情况,以证明被告有解除公司公章的机会;原告向其他职员送达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与职员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文件均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而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公司的奖励办法及各种、会议纪要以证明公司奖励的给予必须依程序进行,而不可能简单的依一纸承诺进行;公司的规章制度,以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定而被扣发的款项不可能再予返还,被告刘******自行承担保险的承诺书以证明原告不可能再次补偿保险费用。被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同时认可被告已领取了 2006年度奖金19 000元, 对于原告的其他佐证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同时被告除提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这一书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通知中所列明的事实的存在。 另查,原告未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司法鉴定文书》在案为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所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所主张的十一项原告给付的补偿依据的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持有原告印章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该通知书经司法鉴定是先“先盖章后打印”。上述鉴定结论说明,被告提供的该书证存在着瑕疵;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与上述通知记载的承诺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而被告除上述书证外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通知中列明的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坚持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为依据要求原告给予十一项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与被告签订续签劳动合同时,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30日履行对劳动者的通知义务。原告未提交被告已收到其向被告送达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未履行对被告通知义务,为此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此外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被告自愿全额承担也不能免 除其法定义务,故原告应为被告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博大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给付被告刘春光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经济补偿金五千零一十元; 二、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博大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 司履行对刘春光的各项涉保险义务; 三、 驳回北京博大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刘春光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博大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 曰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