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10-20 08:51) 点击:279 |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顺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孟某某,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身份证号 21**。 被告金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身份证号 210**。 委托代理人沈程方,系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金光 男及委托代理人沈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一直在国外生活,原告在国内生活,一年被告能回国一两次,我们一直处于半分居状态。2011年生下女儿,生下孩子后被告就公然的出轨,女儿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多次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现在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房产归原告及女儿所有、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位于抚顺市望花区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给付抚养费,同意抚养费每月1500元。被告曾给过原告100 万元,请求在该款项中扣除抚养费。被告请求依法分割抚顺市望花区房产的还贷部分9万元,100万元的剩佘款项依法分割,被告有一套房屋的租金依法分割,共有一辆车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9月29日在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金某(朝鲜族),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原告在婚前购买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该房屋系原告于2006年11 月6日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剩佘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为40万元,已还贷款金额 9万元,并被告主张分得该还贷部分9万元中的4.5万元。原告认为婚后还贷部分系其父母帮助偿还,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及已还贷部分,原、被告共同拥有一辆汽车(北京现代悦动汽车),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车辆价值为5万元,被告主张分得2.5万元。被告婚前有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房产一处。再查,2014 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认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自愿用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房产作为对原告和孩子的补偿,如果离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该《保证书》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该《保证书》内容,认为系受胁迫签字,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庭审中向法庭举证多份欠据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外欠款,被告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二份《房屋所有权证》、《购房贷款合同》、 《保证书》、《聊天记录》、《欠条》、《取款明细记录》、《证明》,证人陈净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 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孟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金某在庭审中亦 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女 儿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一节, 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该诉求、双方意见一致,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求 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一节,经查该争议房屋系原告婚前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庭审 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为40万元,已还贷款部分金 额为9万元,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孟某某名下,因此,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剩佘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为宜,同时针 对双方认可的已还贷款9万元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 以分割,本着保护妇女及儿童权益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给付 被告房屋折价款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该房屋婚后贷款由其 父母帮助偿还一节,庭审中,原告所举其父母取款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系帮助原告偿还贷款并且也无明确证据证明其父母协助还贷系仅针对原告个人的单方赠予,因此,原告主 张该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 张该房屋首付款系由被告出资,应分得该房屋一半价值即20 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被告该辩解 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房产归原告所有一节,因该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并尽管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字,并许诺 该房产作为对原告及孩子的补偿,但通过庭审调查,无法确 认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的确切证据,本着公平原则,该房产应为被告个人合法财产,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 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车辆应与分割一节,庭审中,原、被告 一致认可车辆价值5万元,依据保护妇女及儿童权益原则,本院酌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万 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外欠款一节,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 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成立,对外欠款部分可待相关事实确认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因此, 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近年给原告汇款100万元应予分割一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 婚生女金某(2011年3月10日出生,朝鲜族) 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金某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25 日前给付婚生女儿金某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至金某 18周岁止); 三、 位于抚顺市望花区房产归原告孟某某所有,剩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孟某某偿还,原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 付被告金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 四、 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房产归被告金某所有; 五、 北京现代悦动汽车归原告孟某某所有,原告孟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金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 六、 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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