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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10-26 01:33)     点击:357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 ) 0402 刑初 312 

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王某某,男,1 973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6815日被取 保候审。

辩护人沈程方,系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11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程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

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989. 00元,要求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辩称,辽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74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辽A*****别克牌轿车,在抚顺市新抚区南昌路东岗立交桥附近以85公里/小时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此处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撞倒,导致被害人死亡(卒年70岁),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后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89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是辽A*****别克牌轿车所有权人。 201579曰,王某某为该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7 27日起至2016726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 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

同时查明,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1 1260. 00元、丧葬费 26729. 00元,共计人民币337989. 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2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情况。

3   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4   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及案发时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时速等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6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详细信息。

7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害人的户口属性及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关系。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判令赔偿。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二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按70°/。的比例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理赔。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人民币1 1 0000.00元(项下包丧葬费26729.00元、死亡赔偿金 83271. 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及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人民币227989.00元(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227989. 00元。)的70%即人民币 159592.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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