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订购合同》争议仲裁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10-26 01:38) 点击:269 |
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06)京仲裁字第1199号 申请人:耀登****有限公司 住 所: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A座20G 法定代表人:王**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程方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申请人耀登***** 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向本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书以及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04 年10月27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6年7 月31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产品订购合同》所引起的 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2006)京仲案字第1280号。 本会受理本案后,即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并经本会同意,2006年9月15日,首席仲裁员胡宛如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王保树及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邹海林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组成人员未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人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产品订购合同,及其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递交的答辩书和答辩补充材料,并于2006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双方在庭审中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相互进行了辩论。仲裁庭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后,申请人补交了证据材料,仲裁庭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材料,并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来本会核对证据原件。双方均同意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最后陈述意见,被申请人除提交仲裁答辩补充材料之外,亦未提交其它补充的书面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申请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诉称:2004年10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相关的天线组件产品,并约定具体交货日期及数量以订单为准。具体的品名、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均在双方另行签订的采购订单中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被申请人对货物验收合格并核对相关票据无误后,月结30天按发票金额一次性向乙方 (即申请人,下同)付清全部货款的100%,付款方式为电汇。“合同” 第八条第一款还约定:乙方不能按双方确认的交货日期交付该产品 的,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即被申请人,下同)偿付逾期部分总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付款延后,每延付一日则向乙方偿付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申请人共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总价为263250元 (指人民币,下同)的货物,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交付义务,同时开具了货物发票。但被申请人仅支付了 78253.50元的货款,仍有184996.50元货款至今未付。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申请人曾承诺在2006年1月及2月分两次付清,但被申请人却一再失信,遂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货款184996.50元。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货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日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以逾期货款金额乘以逾期天数,再乘以千分之三,自200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06年7月1日止为300019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保全费及申请人因处理本案发生^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其中律师费4 万元。 申请人为了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的《采购订单》和对帐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从银行电汇部分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划第三联》凭证等。 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其主要意见是: 1. 关于申请人提供的第17页、18页的证据,被申请人对第18 页不予承认。因为两页证据的格式不同,第17页是被申请人固有格式,并且第18页证据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盖章。 2.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第17页证据,被申请人在2005年7月31 日已向申请人支付了 10万元。 3.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申请人在不具有事实的情况下,所主张的违约金达 300019元之多,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适用法律 根据申请与被申请人在《产品订购合同》中第10条的约定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法规。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为书面合同,签字盖章齐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三)关于拖欠货款问题 1. 在本案审理中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出的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的、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对帐单》并由被申请人单位采购人员签字确认后传回给申请人;(4)被申请人从银行电汇部分货款付给申请人的银行凭证等书面证据,上列证据认合同总价款为263250元,被申请人已付货款78253. 50元,尚欠1S4996.50元至今未付。 2. 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在书面答辩和庭审中及庭后始终坚持引据申请人当庭列举的证据第17页,即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 22日给申请人《关于支付货款的函》中称:“我公司将在2005年7 弓31日前向贵公司支付天线采购款10万元左右”。以此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给付了货款10万元,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付款10万元的事实。 3. 仲裁庭同时亦注意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第18 页,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付款计划》,该“计划”中被申请人承诺所欠货款总额于2006年1月及2月,分两次付清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认为该“计划”,申请人没有盖章签字是无效的。认为该“计划” 的格式不是被申请人固有格式,该“计划”上的签字与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所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第18页是虚假的辩解。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订购申请人的天线货款共263250元,除已付78253. 50元外,(注:200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支付90750元,其中减去本合同外货款22500元实付货款68250 元,2006年3月29日又付货款10003. 50元,合计78253. 50元)尚欠申请人货款184996. 50元的陈述是符合事实的,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亦足以支持其主张,仲裁庭对此予以采信。 另外仲裁庭还认为,被申请人用申请人列举的证据第17页,用来说明已向申请人付了 10万元货款,是不足以采信的。因为这个证据材料是被申请人在2005年6月22日所写:“我公司将在2005年7 月31日前向贵公司支付天线采购货款1〇万元左右”这只能证明被申请&发这封函的时候,还没有付款,是在向申请人承诺一个月后再付款?,兰还不能肯定付10万元整,所以才写10万元左右,假如当时 己付了 10万元,也就不用写“左右”了。因此,这第17页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被申请人已给付申请人货款10万元的事实。至今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第18页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付款计划”证据材料持有异议,仲裁庭认为,该证据系传真复印件,仲裁庭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该材料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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