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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务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10-28 01:27)     点击:321

 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06)京仲重裁字第0002号

申请人: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广源亿通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程方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5 7月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6314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于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06)京仲案字第0338号。

本会受理本案后,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3 1曰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依简易程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附件。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根据本会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苏胜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643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和被中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于2006411日在北京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也未向仲裁庭说明理由。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申请人就其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陈述、说明,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仲裁庭就有关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并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在庭审结束前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

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仲裁庭函,告知了被申请人庭审情况,并向被申请人转交了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一页证据。被申请人接到仲裁庭函后向仲裁庭提交了《再次开庭质证请求》,要求对本案再次进行开庭质证。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庭于20064 28日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中请人的代理人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经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第一次庭审情况及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审理无异议,就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亦表示无异议。仲裁庭就有关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并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庭审结束前各自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庭审过程中,经征得双方同意,仲裁庭向双方提出了调解解决纠纷的建议,但当庭调解未获成功。

仲裁庭认真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材料和开庭审理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于200661日作出了(2006)京仲裁字第0503 号《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下简称050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接到0503号《裁决书》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二中院于200698日向本会发出(2006)二中民特字第10291号通知,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本案仲裁庭同意进行重新仲裁,二中院于2006913日作出(2006)

二中民特字第1029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于2006 913日书面通知争议双方,重新审理本案争议。

在重新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选定毕玉谦为仲裁员,中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杨再学为仲裁员。200610 20日组成了以苏胜为首席仲裁员、杨再学、毕玉谦为仲裁员的仲裁庭,适用普通仲裁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于200611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经仲裁庭询问,双方表示对仲裁庭组成没有异议,不申请仲裁员回避。庭审中,仲裁庭就有关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并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庭审结束前各自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

本案已审结。仲裁庭仔细分析争议双方当事人全部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并经充分合议,依照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056-7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采购订单,采购CECT70+机壳组件,并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一份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结构件通用检验标准一份。申请人接到订单后,按被申请人的技术要求开模进行了生产,并按订单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及订购数量向被申请人交货:20056月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指定接收方常州莫本通讯有限公司送货,7月初,经双方对帐,申请人的应收款为:85450元(指人民币,下同),7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请款;20057月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指定方常州莫本通讯有限公司送货,8月初,经双方对帐,申请人的应收款为:238496.83元,8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请款; 20058月份,申请人共六次向被申请人指定方常州莫本通讯有限公司送货,9月初,经双方对帐,申请人的应收货款为88023.18元。以上三项合计411970. 01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货款,被申请人却推迟不给,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第6条、第8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按以下计算方式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65231. 07(暂计算至2006220日,以后所产生的违约金应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20056月份货款的违约金从200595日计算支付,天数为169天,计算方式:85450 \1693%= 43323.1520057月份货款的违约金从2005 1010日计算支付,天数为132天,计算方式:238496. 83X132X 3%= 94444. 74元;20058月份货款的违约金从2005119

计算支付,天数为104天,计算方式88023. 13X 104X3%) = 27463. 18元。以上三项合计165231. 07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第10条第2项的约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411970. 01元及违约金165231. 07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处理费。

为支持其请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订单;2《产品订购合同》;320056月份对帐单;420057月份对帐单;5 20058月份对帐单;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理由是:1、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申请人的律师费用明显高于正常标准。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对质量问题会议记录;2双方因质量往来邮件;3申请人负责人签字质量备忘录;4不良率体现表;5破损产品照片;6手机外壳实物证据;72005515日至6180S70 +项目周报的四份;8一组邮件;9MRB报告。

经审理查明:2005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CECT70+机壳组件。双方就产品的价格、订购、交货、运输、产品验货、品质保证和售后服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有约定。其中第4.1条约定:产品到达甲方(即被申请人,下同)指定的交付地点后,甲方对所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等进行初步检验。如果初验时发现货物上述内容与订单及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乙方(即申请人,下同),并有权拒绝接收产品和拒绝付款。4. 2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上述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内将同等的合格产品交付甲方以更换上述不良品,并应提出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以便日后顺利供货4. 3 条约定:初验完毕后,甲方依照本合同附件一对乙方所供产品进行批次抽检或全检。遇有品质不良、数量短缺等情况时,应及时与乙方联系,要求乙方置换或补足。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供新品。如自甲方要求之日起15日内,乙方未能置换和补足,甲方有权改从其他第三方购买,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停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4.5条约定:在甲方生产过程中,平方对投放到生产过程中的本合同产品,发现有内在质量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免费进行退、换、补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在 15日内仍未履行退、换、补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5.3条约定:保修期为自用户购买整机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内因货物设计、制造、材料和工艺等缺陷导致的质

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供售后服务支持,在得到甲方通知后将同等数量的合格品提供甲方进行不良品更换。6.2条约定:乙方交货之次月,甲乙双方对上月采购数量与乙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双方确认乙方实际交付的合格产品数量后,乙方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相应发票后安排付款。甲方对货物验收合格并核对相关票据后60天内向乙方支付上月采购货款。8.1条约定:“… 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付款延后,每延付一日则向乙方偿付迟延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10.2条约定:“…仲裁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产品订购合同》签订及被申请人签发订单后,申请人安排生产并供货。后双方因货款发生争议,申请人遂提请仲裁。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货款的请求

依据双方《产品订购合同》第4条产品验货及第5条品质保证和 售后服务的约定,在产品初步检验时出现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应及时 通知申请人更换合格产品并有权拒绝接收产品和拒绝付款;在已接收 产品后直至投放生产过程中,如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有及时通知的 义务,申请人接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有予以更换和补足的义务,如 申请人不履行此义务,被申请人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本案产品 制作成整机并由用户购买后,如有质量问题,申请人有提供售后服务 支持的义务。上述约定形成了双方解决质量问题的基本机制,即发现 质量问题后,被申请人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更换、补足,如未更换、补 足,被申请人可要求赔偿损失。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交了用以 证明申请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则认为其请求的货 款中不涉及被申请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仲裁庭认为,根据《产 品订购合同》第4.3条和第4. 5条约定,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 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可要求申请人予以赔偿。但是由于该 问题直接涉及被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赔偿损失的权利,而被申请人并 未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请求,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对此无权予以 审理认定。而依据《产品订购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经双方对 供货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合格数量后,申请人有要求付款的权利。仲 裁庭认为,本案证据表明,被中请人已接收申请人所供货物,并经对 帐确认了货物数量,申请人依据约定取得了要求被申请人付款的权 利。被申请人仅以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对抗其付款义务的抗辩不能成 立。关于货款数额,申请人提交了对帐单、请款发票等项证据,被申 请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本案项下所供应 货物价值为411970. 01元,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应支付 货款411970. 01元的仲裁请求。

(二) 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被申请人对于货款应付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仲裁庭 考虑到,尽管申请人依约供货且已由被申请人收妥,但由于其未能提 供证据证明,在得知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时,已按约定及时进行了更换、 补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妥善解决了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在一 定合理期间内推迟付款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 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比照《产品订购合同》第6. 2条约定的 时间按最后一笔应付款日期向后顺延一定期间,该一定期间为30天 是合理的。违约金比例依《产品订购合同》第8. 1条约定计算。据此 计算:三笔货款共计411970. 01元,最后一笔应付款时间依《产品订 购合同》第6. 2条约定应为2005年11月9日,向后顺延30天应为 2005年12月9日。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产品订购合同》第8. 1条 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06年2月20日申请人请求之日,被申请人 应付违约金为:411970. 01元X74X3% = 91457. 34元。

(三) 关于律师费及仲裁费的请求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律师费的请求,提出其数额明显高于正常标 准,但未能提出有关正常标准的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该项抗 辩不能成立。因本案律师费属合理费用且有《产品订购合同》第10. 2 条约定作为依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仲裁费,依据仲裁规则及《产品订购合同》第10.2条的约 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基于上述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411970. 01元,并按日千分之三 标准支付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截止到2006年2月20日违约金为91457. 34元);

(二) 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

(三)   本案仲裁费共计345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该笔费 用已由_申请人垫付,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垫的仲裁费34550 元。

上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 之日起15 U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 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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